一、因果关系的理解与辨析
(一)哲学理论的因果关系
历史在不断进步,社会在不断发展,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哲学上探讨的热点话题一直围绕着因果论、因果关系而展开。在自然界和社会中、每一个或一些现象,都会引起另一个或另一些现象的产生,反过来说,任何现象的产生都是由先前一些现象所引起的。其中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于原因作用而产生的现象是结果。维之在总结上述所有人的哲学观点之后提出:“因果关系的基本蕴意是:作为结果而出现的事物必定有它所以产生的原因,否则不为结果;同时,作为原因而存在的事物也必定导致某种结果,否则也不为原因”。从以上论点我们可知因果关系最终那就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没有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事物也是同样,没有平白无故的出现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消失。无论是自然界还是我们人类社会中,任何一个事物或任何一种现象的发生我们都能为其找到根源。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
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异中有同!法学作为具体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这是人们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运用至法学中的结果。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来讲,没有任何一个客观性物质性载体来体现,只能靠主观的逻辑推理来实现认定的整个过程。加之我国目前民法中对因果关系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其认定也无具体的客观标准。因此对因果关系概念和认定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树一帜难以达到统一。张新宝老师提出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他把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解释为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他人行为以及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物的内在危险实现。王利明老师在他的《侵权行为法规则研究》一书中阐述了不适合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的很多原因理由后提出了:“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杨立新老师提出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从其所述可以看出其强调的是原因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违法的原因行为才能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原因且与损害结果有关联性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对因果关系概念给出明确的界定。民法通则106条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条都规定,因其侵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界定为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更为适合。
(三)哲学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两者的区别在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探索事物间的普遍的、必然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变的客观联系。而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意在找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害人的权益受损之间的法律上的联系与距离,从而合理公平分配每个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是所有的属于哲学因果链的事物在法律上也必定存在着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我们要认清两者之间的区别,以避免过多地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引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从而不能有效适当的分配侵权责任。
二、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理论分类
我国对侵权法的研究比较晚,虽然没有成熟独立的理论体系,但是长期以来承袭和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和法理论,并用其指导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从接受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到引入“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司法实务的漫长历史过程。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
在必然因果关系说看来,只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客观的联系时,才被认为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认定为有因果关系。它严格区分原因与条件、偶然原因与必然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这一理论一度被我国所继受,在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学说中居于通说地位。我国司法实践曾经受到传统侵权法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影响,不支持对间接地非必然产生的损害给予赔偿。但此做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值得我们深思。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不以必然引起某种结果的条件为原因,而是依成人经验判断只要有引起某种结果的可能性即可。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和“相当性”构成。其强调的是一种可能性、不过重的要求现实的必然性,并且以生活常识和常人的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从而避免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无可操作性和机械性。
(三)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进一步发展
相当因果关系说把引起损害结果的所有条件都放到同等位置上,将每个条件的价值都同等化,因此不可避免的扩大了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在共同原因或多个原因中会很难正确判断每个行为人的责任份额。认识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这一固有缺陷后,有学者提出了应对方法及时对因果关系进行了修正。
有的学者提倡我国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要区分两个步骤,既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笔者认为,此两种区分法的实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有所不同而已。从纯粹的事实角度探寻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事实上的联系,之后再从法律的视角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该对此依法承担责任。概括起来就是“是否有关系”和“应不应该赔”。因果关系的认定目的在于为损害的发生找到责任人,至于此人应该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是下一步所要谈论的,例如以过错的大小来分配赔偿的多少,而这是过错要件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因果关系认定的司法实务完善之思考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独立构成要件之一有其重要性。在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层面上它是个理论性问题,而在具体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又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因此它是一个兼具理论性与实际性双重性质的问题。既是理论它就有其固有的主观性、并且理论永远是基于现实的需求而产生、永远是落后于现实的,因而也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而现实案例是个客观存在的事物且是多变难以预测的。所以定出一套适合于一切案件的完美理论是一个幻想中的美梦。实际的案件发生之后法官又不得以没有相应理论或标准为由不予做出决定。在笔者看来,侵权法的目的在于能合理公正的解决既存案件,既然如此,作为其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也应适从本目的。我们的目的在于得出一个适于某个各案的结论,因此满足此需求的理论就是最佳的选择而不必过分拘泥于固定的模式或某一种理论学说。
(一)综合考虑采用“因案制宜”的方法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案制宜是本人最为赞同的做法。在处理简单单纯的一因一果的案件时我们只需运用最初最明了的思维方法判断案因果关系,而没必要去考虑其他任何理论学说;当某一行为因素是引起某种损害结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时,必然因果关系说最为符合作为判断标准发挥它的某些可取之作用;案件比较复杂、多种因素共同导致某种结果的发生的时候,我们需要考虑应用何种标准来准确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的问题。这时候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居于通说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适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就足以明辨出其中缘由,能使我们能准确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用相当因果关系处理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时应注意:(1)要清楚判断顺序、放准判断相当性的位置。首先应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再用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上述两者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2)准确的理解相当性。在一般情况下有引起该种结果之可能性为基准。(3)要注意事物的发展过程是否表现出了非正常形态,换句话说就是,是否有异常因素介入从而打断了事件的正常持续。(4)要正确理解判断相当性背后所包含的社会观念、法律价值及政策动力。
(二)分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因素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是在认定侵权责任时的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各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作用,缺一不可。因果关系是一切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过错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责任人施以法律责任的依据。如若没有因果关系的成立就没有必要继续寻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第一步,过错的认定是第二歩。并且过错要件只有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才有其发挥作用的余地。有时候即使无过错,但只要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该承担责任,而有时即便行为人有重大的过错,如果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因果关系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此价值是过错要件无法替代的。因此我们应该准确的理解两个要件各自的功能作用,清晰的区分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的界限,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有效发挥它们各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