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先行拘留,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5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在杭州开往齐齐哈尔的K48次旅客列车9号车厢19号铺位处,趁被害人旅客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铺位对面的黑色拉杆箱盗走,内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步步高牌学习机1台、新贵牌鼠标1个、笔7支、电源插头2个、ONLY牌连衣裙1条、天堂牌伞1把、书籍7册、冠雅牌台灯1个、背包1个、E.LAND连衣裙1条、半袖上衣3件、短裤2条、钱包1个、黑框近视眼镜1副等物品。经鉴定,全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 490.38元。公安民警通过实名制购票系统排查出程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15年7月31日在兖州站出站口处将程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全部赃物被依法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成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缴赃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赃物照片,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程某某携带所盗黑色拉杆箱在兖州站站台、安检入口、宾馆等处行走、停留的录像光盘视听资料及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春东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