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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局与赵春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0-26 10:44:11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齐铁民初字第14号

原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余,沈阳铁路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洪阳,沈阳铁路局长春客运段技术员。

被告赵春国,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阳铁路局诉被告赵春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余、肖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黄某某与母亲赵某某乘坐沈阳铁路局K123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行驶至大安北站到站前5分钟左右,黄某某在11车厢3号卧铺对面的边座,被赵春国坐下时挤伤手指,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治疗终结后,鉴定为9级伤残。黄某某诉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沈阳铁路局赔偿121 080 元。一审判决沈阳铁路局承担102 478.95元。沈阳铁路局上诉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沈阳铁路局已经履行了判决中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向被告追偿经济损失102 478.9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5)齐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哈铁中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4日,赵春国乘坐K1230次旅客列车,在边座坐下时将旅客黄某某右手食指、中指挤伤,后经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赔偿黄某某赔偿金102 478.95元的事实。

证据二、铁路客票票样、《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赵春国对所造成其他旅客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黄某某与其母亲赵某某乘坐沈阳铁路局K1230次旅客列车,铺位在该车11号车厢。赵春国铺位在该车12号车厢。当列车行驶至大安北站到站前5分钟左右,赵春国在11车厢3号卧铺对面边座坐下时,将黄某某右手挤伤,被送到位于长春市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示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好转后出院。治疗终结后,鉴定为9级伤残赵春国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医药费15 000元。2014年12月25日黄某某诉求沈局赔偿121 080元。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5)齐铁民初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铁路局给付赔偿金102 478.95元。沈阳铁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沈阳铁路局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沈阳铁路局对赵春国享有追偿权,赵春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阳铁路局因赵春国对黄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了对黄某某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沈阳铁路局在对伤者黄某某履行违约赔偿责任后获得对赵春国的追偿权。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赵春国在边座坐下时,将黄某某手指夹伤,赵春国对他人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了黄某某的身体损伤,存在过错。故赵春国应当赔偿沈阳铁路局因履行违约赔偿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国赔偿原告沈阳铁路局的经济损失102 478.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49.5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春国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康  莉

审  判  员     回晶宇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典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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