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良,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左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先行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曹国良在位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道名为“大本营”的网吧内,趁网吧经营者被害人张某(女,36岁)打扫卫生间离开收银台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东侧暖气旁边绿色手提包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 1 450元盗出,随后离开网吧。赃款已被曹国良全部挥霍。
2.2015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曹国良在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的哈尔滨铁路局大庆火车站内名为“流星”的网吧内,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男,25岁)离开38号机位去卫生间之机,将其挂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兜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盗出,随后离开网吧。16时30分许,张某发现钱包内现金被盗后,立即查看网吧监控录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与朋友站某某、网吧工作人员丛某某在附近名为“盛达”的网吧内找到曹国良,将其扭送至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大庆站派出所。赃款人民币641元被曹国良用以购买衣物、食品等,剩余赃款人民币259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曹国良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公安机关传讯时未及时到案,于2016年6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
综上,被告人曹国良共实施盗窃犯罪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 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站某某、丛某某、于某、杨某某、赵某、于某某的证言,案件管辖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曹国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应予支持。曹国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部犯罪情节,对曹国良从重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减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国良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九百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五十九元已发还给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宇顺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