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以下简称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计划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哈海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为加格达奇工务段供货的请托,并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 000元。嗣后,加格达奇工务段在哈海公司购进价值人民币81 021.20元的铁路专用配件。
2.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担任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计划员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自购料过程中为供货商刘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路鑫公司、宝铁公司、博通公司提供了关照,共在其三家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535 734.20元的铁路专用配件。2016年1月9日,刘某为了感谢牛某某的帮助以及可以继续向加格达奇工务段供货,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取出人民币60 000元送给牛某某。牛某某将该款存入其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内。牛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5 000元用于个人支出,余款仍存放在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共实施受贿2次,合计收受人民币65 000元。破案后,全部赃款被依法收缴,扣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无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加格达奇工务段党政联席会批准任命被告人牛某某为本单位材料科经济师。负责全段物资计划编制、采购、物资消耗及库存储备管理等工作。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哈海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为加格达奇工务段供应物资的请托,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 000元。嗣后,由牛某某决定,从哈海公司为本单位采购了价值人民币81 021.20元的物资。
2.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由其决定,先后多次从刘某经营的路鑫公司、宝铁公司、博通公司为本单位采购共计价值人民币535 734.20元的物资。2016年1月9日,刘某为了感谢牛某某的帮助以及今后可以继续向加格达奇工务段销售物资,从其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内取出人民币60 000元送给牛某某。牛某某将该款存入其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内。牛某某为其妻子调动工作,将该款中的人民币10 000元送给邓某某(另案处理),后又将该款中的人民币15 000元借给邓某某。
2016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其他案件线索发现被告人牛某某收受钱款的行为并将其传唤到案,牛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检察院侦办。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共计收受人民币65 000元。归案后,牛某某退赔了其全部赃款,封存于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书证,证实2016年3月19日,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加格达奇刑警大队在“打盗销”专项战役中,发现牛某某受贿人民币5 000元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讯问了牛某某,对牛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院于同日决定对牛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对牛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的一天,牛某某来齐齐哈尔市后给我打电话,说快过年了到我这来看看。我把牛某某接到我的公司说了一会儿话,当时我明白牛某某来的意思,就对他说给你拿点钱过年。我俩一起到齐齐哈尔市中华路玛利亚医院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牛某某新办了一张银行卡,我从我的银行卡里取出人民币60 000元存入牛某某新办的银行卡里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情况说明书证,证实2015年春天,牛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开会期间打电话给我说见个面。在去吃饭的路上我给了牛某某人民币5 000元的事实及自己是哈海公司实际经营者,注册法人王某某2为其女儿的事实;
4.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科长,牛某某任材料科经济师,主管材料计划,主要负责用料计划及计划外用料采购等工作。从2014年6月份开始牛某某任材料科经济师主管计划之后,全段的物资采购工作都由他负责的事实;
5.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主管计划)岗位职责书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所任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主管计划)岗位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全段物资计划编制、采购、物资消耗及库存储备管理工作;
6.干部任用审批表、段长命令书证,证实加格达奇工务段党政联席会于2014年6月9日批准任命被告人牛某某为材料科经济师;
7.银行交易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书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采购物资的过程中与王某某经营的哈海公司,刘某经营的路鑫公司、宝铁公司、博通公司经济往来的情况;牛某某收受刘某人民币60 000元后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将赃款人民币25 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给邓某某的事实;
8.入库综合查询信息表书证,证实加格达奇工务段从刘某、王某某经营的公司采购物资的时间、品名、数量及入库情况;
9.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自然人基本身份信息及日常表现等事实;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书证,证实路鑫公司、宝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但实际投资经营人为刘某;哈海公司的注册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等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证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赵某某(牛某某之妻)人民币65 0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任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期间,于2015年6月至7月,收受供货商哈海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 000元。大约在王某某送给我钱2个月后,我在王某某的哈海公司购进了三四批小型养路机械配件,总金额大约四五万元;2015年间,从刘某经营的公司采购数十万元物资,2016年1月9日收受刘某给的人民币60 000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为给我妻子调动工作,将其中的人民币10 000元通过转账方式送给邓某某。妻子工作调动后,邓某某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5 000元,我将人民币15 000元转账到邓某某账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应予支持。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广澍
审 判 员 刘金泉
人民陪审员 徐福江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