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枫,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辩护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被告人王艳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工务段(以下简称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主管自购料采购工作期间,经销商刘某1(另案处理)为了向加格达奇工务段供货,找到王艳并约定按照供应货物金额的10%给予其好处费。至2013年12月间,刘某1共通过其经营的8家公司向加格达奇工务段供应各类养路机械配件价值人民币 2 903 558.05元,并按照约定先后13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现金汇款的方式由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向王艳使用的账户名为王某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中汇款合计人民币275 572元。王艳将全部赃款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现扣押于检察院。王艳于2016年5月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艳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视缴纳罚金情况,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无量刑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犯受贿罪及当庭所举全部证据无异议,提出王艳在行贿人刘某1到加格达奇工务段进行产品售后服务等活动时,个人累计花费数万元招待费,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减除;王艳具有坦白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积极退赃,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艳自2005年起任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主管计划岗位。主要工作职责为物资计划编制、采购、物资消耗及库存储备管理等。对本单位工作中使用并应由铁路局调拨的物资,及时向铁路局提报计划。对计划外物资,其有权在铁路局准入供应商中选择供应商并协商价格。供应商刘某1为了向加格达奇工务段销售物资,经与王艳协商,按销售价格的百分之十给予王艳回扣。2009年至2013年间,王艳利用职权,向刘某1实际负责经营的9家公司采购各类物资总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期间,刘某1采用现金汇款、网银汇款、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先后13次将总计人民币275 572元存入王艳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户名为王某某1),上述款项被王艳占有。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9日将王艳传唤到案,王艳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王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王艳退回了全部赃款,在检察院封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6年5月8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对王艳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次日,侦查机关将王艳传唤到案,并于同日对王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王艳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2.干部任免审批表、段长命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2005年5月23日,加格达奇工务段党委会任命被告人王艳为材料科经济师;2014年12月22日,该单位党政联席会任命王艳为劳动人事科经济师;
3.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主管计划)岗位工作标准、科长岗位安全职责和工作标准、物资采购计划流程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艳所任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主管计划)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全段用料计划编制、临时用料或计划外用料的采购、物资消耗及库存储备管理工作。该单位材料科科长的工作职责及计划内外用料的提报、采购、发放、结算程序;
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间,我通过王艳向加格达奇工务段供应配件,为了感谢王艳,按供货发票金额的百分之十陆续给她好处费总计人民币275 572元。钱大部分是我通过我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或者通过网银转账汇到王艳使用的名字是王某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里的,还有一部分好处费是用现金汇款方式给王艳的。我经营的多家公司都可以向加格达奇工务段供应物资,其中一部分公司是用亲属或者聘用的财务人员的名字注册的,但都是我经营管理的事实;
5.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科长,王艳任材料科经济师,主管计划。王艳根据审批单负责分类采购,属于铁路局采购的报铁路局;自购料部分由王艳在铁路局准入供应商处采购。王艳在铁路局准入供应商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向哪家供应商采购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是我开户的,但我从来没有使用过,一直由我姐王艳使用。我于2013年12月28日从这个账户取过一次款,是因为我姐病了,我帮我姐取的,其余取款单上的签字都不是我的签字的事实;
7.证人刘某2、刘某某、王某某2、王某证言,分别证实刘某1借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自己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的事实;
8.证人廉某某、杜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自己任加格达奇工务段段长期间,没有通过材料采购套取现金的情况;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单、取款凭单等书证,证实刘某1于2009年至2013年间,通过转账、现金存款方式共向被告人王艳使用的王某某1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275 572元的事实;
10.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加格达奇工务段于2009年至2013年间,向刘某1经营的9家公司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 870 629.95元的事实;
11.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刘某1经营的9家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时间及状态等信息;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决定书、返还清单书证,证实扣押宋卫东(王艳之前夫)人民币275 572元封存于检察院的事实;
13.入库综合查询信息表书证,证实加格达奇工务段从刘某1经营的公司采购物资的时间、品名、数量及入库情况;
14.被告人王艳的供述,证实我在任加格达奇工务段材料科经济师期间,负责自购材料的采购,由我决定从刘某1经营的公司采购物资。刘某1经营的公司向工务段供货挣到钱了,他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给我好处费27万余元。刘某1给我钱,都是汇入我使用的我弟弟王某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错误,应予纠正。经查,王艳归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出示证据的情况下才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坦白。辩护人提出的王艳具有坦白情节、个人支出的招待费应从受贿数额中减除、可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错误,不予采纳。经查,王艳接待刘某1时支付招待费的事实及数额没有证据佐证,既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发生,也不能确定发生的数额,更不能确定是否为公务支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受贿后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王艳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泉
代理审判员 黄春东
人民陪审员 于 伦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生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判刑、假释。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