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万贵,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25日20时05分,被告人陈万贵在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的香河肉饼店饮酒后,驾驶车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州线270千米平交道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陈万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祁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贵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万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万贵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综合全部犯罪情节,对其既不从重亦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万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金泉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