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民初9号
原告:彭长信,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定居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铭宇,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方伟,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项目部员工。
原告彭长信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因原告彭长信返回加拿大经本院准许通过视频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贺平安、被告十五局委托代理人曾铭宇、李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栏杆模具、六棱块压力设备款共计1 042 550元;2、从接收设备之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参加了被告哈齐客专项目部三分部在大庆工地预制构件的预制、安装施工。2011年10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撤出该工程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机具设备整体转让给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署《预制构件厂物品交接清单》,原告将设备正式移交给被告。2013年7月5日双方办理已完工程结算,同时对《预制构件厂物品交接清单》中绝大部分设备进行了结算(详见《结算协议》)。同时,被告又出具了未结算部分的《证明》。但直至2014年9月一直对已接收的栏杆模具、六棱块压力设备不予结算,无奈原告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此事,原告撤回起诉。但多次协商未果,至今被告未按合理合法价格给付原告设备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未达成买卖合意。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无限期保管涉案物品。我方从未使用过这些物品,在我方最终要离场时电话通知原告拖走,并告知其如果不作为将后果自负。我方未收取原告任何保管费用,且已尽到合理的责任和提醒义务,原告理应对不作为产生的后果有明确判断,故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笔录中的编号为:4、5、6、7、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液压机购买合同》一份、银行转账交易流水一份、厂家收款收据一份,共3页。证据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二份、厂家收款收据二份,共5页。证据6、《买卖合同》一份2页、《结算清单》一份1页、周某某给倪某某和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打款凭证两张(微信图片未提交原件)、国务院第512号令一份13页。证据7、运费收条一份1页。证据11、劳务用工合同书一份2页、杨某某班组结算书一份1页、杨某某末次收据一份1页、照片10张复印件。被告认为,被告方未直接参与以上买卖行为,从厂家购买设备收款人均为个人,无法确定价格的真伪。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4经合同相对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辨认属实,约定的六棱块压力设备-200吨属于订制物。经双方协商确定该物价格为15万元,并按原告要求交付至大庆施工现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属于订制物,该合同经巩义市恒通机械厂常务负责人刘某某辨认后答复:“虽然合同及公章系我单位所有,但因我厂属于私营企业,平时对印章和格式合同管理不严格,经常存在业务员拿我厂合同出售别家设备的可能。付款凭证中的收款人张某某与冯某某不是我厂员工,手写收据不是我厂出具的,合同中约定的7万元设备款我厂也没有收到”。因此无法确定该物实际价格,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经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辨认,《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中“倪某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合同中的公章已经作废不再使用。该公司也没有欠账发货的交易习惯。庭审中彭长信对于《结算清单》的真伪,以时间过于久远记不清为由不置可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通过微信提交的付款凭证,虽然有一笔与本院核实证据过程中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流水账上数额及时间相吻合,但付款人为中铁十五局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周某某。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在购买模具时实际支付的金额和购买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栏杆模具应依据合同中价格和购买使用时间折旧支付不具有证明力。另因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主张的运输费用属于因原告自身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投入的成本,并非因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的作用是与证据6相互佐证,因证据6不具被采信,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要证明的问题将依法酌定,对证据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参与了被告哈齐客专项目部三分部在大庆工地的预制件制作、安装施工。原告于2011年10月撤出施工现场,同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了《交接清单》,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并接收了清单所列物品,与被告施工所用其他设备一同存放于施工现场。2013年7月5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小型预制件劳务合同》,并依此合同和《结算协议》、《彭长信预制件场结算单》进行了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对于原告诉求中涉及的栏杆模具和压力设备虽列入《交接清单》,但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被告三分部负责人汪某某为其出具了一份《证明》注明:暂不参与结算,待上级明确后再另行解决。此后被告未做出任何答复。2014年9月彭长信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方伟电话通知彭长信,项目部工程施工完毕要撤场,请将争议设备拉走否则后果自行承担。至此,设备转让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此后设备置于原处无人看护。2015年4月29日彭长信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8月13日彭长信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0日双方就已毁损的本案诉争的涉案物品之赔偿价格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共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移送至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也未成立,故本案的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依照《交接清单》接收涉案物品后,双方是否达成最终合议。二、双方争议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三、设备损害赔偿款支付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设备转让达成协议,本案所涉物品的所有权人仍为原告。但自《交接清单》签订之日起,涉案物品已由被告实际占有,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2014年9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取走涉案物品,遭到原告拒绝。此时,被告有义务妥善处理而不应弃之不管。该行为与涉案物品的毁损灭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拒绝购买并通知其取走后,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其中栏杆模具《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是为了证实原告购买立柱、扶手、托梁、柱帽的单价及时间。以上物品虽然属于种类物,但依据原告诉求需折旧计算赔付金额。因《买卖合同》和《结算清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致使本案所涉物品的来源、购买时间、新旧程度无法确定,更无法作为折旧的基数去计算所剩价值。另外这份证据还直接决定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因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压力设备属于订制物,无法参照同期市场价格。并且厂家否认出售并获取7万元设备款,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无法以其他方式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将涉案物品运到施工现场所产生的运费,属于因原告自身参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投入的预期成本,并非因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金额为15万元的压力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生产设备具有创造价值获取预期利益的可能,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但应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2014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9月)止按两年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2014年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计算150 000×6.15%×2=18 450元,赔偿金和利息共计150 000+18 450=168 450元。原告承担168 450×20%=33 690元,被告承担168 450×80%=134 760元。
综上所述,物的占有人应当对物的所有权人承担保障物不受损害的义务。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长信支付赔偿金和利息共计 134 760元。
二、驳回原告彭长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183元(原告彭长信已交纳),由原告彭长信承担11 187.80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95.20元, 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回晶宇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勇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