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齐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小梅,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先行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郭佳琳,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占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薛峰,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小梅、郭佳琳犯贩卖毒品罪、王占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生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小梅、郭佳琳、王占龙及其辩护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占龙电话联系江苏省苏州市的被告人郭佳琳,让其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郭佳琳同意后,王占龙于2015年8月7日先从黑河市乘坐K7036次旅客列车到达哈尔滨市,次日又转乘哈尔滨至杭州的Z174次旅客列车前往苏州市。同年8月9日8时许,王占龙到达苏州市后,郭佳琳电话告知王占龙去苏州市河山路233号格林豪泰宾馆大厅等候。几分钟后,郭佳琳也到达该宾馆并带领王占龙到607房间与被告人陆小梅见面。王占龙提出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人民币5 000元交给郭佳琳,郭佳琳从中扣下人民币400元后,将剩余的毒资人民币4 600元交给陆小梅。在陆小梅离开房间去购买甲基苯丙胺时,郭佳琳又向王占龙索取“好处费”人民币400元,郭佳琳共获利人民币800元。陆小梅在苏州市毒贩处以人民币4 000购买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陆小梅返回宾馆后,将用信封包裹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占龙,王占龙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520牌香烟盒内并离开宾馆。同日,王占龙乘坐苏州至哈尔滨的Z176次旅客列车返程,卧铺号为加1车厢9号上铺。8月10日8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列车上查缉时,在王占龙左裤腿内查获用烟盒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将其当场抓获。根据王占龙的供述,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20日在苏州市将被告人陆小梅、郭佳琳抓获。经鉴定:王占龙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共重47.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管辖决定书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小梅、郭佳琳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王占龙运输毒品,较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陆小梅、郭佳琳的刑事 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王占龙的刑事责任。陆小梅、郭佳琳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陆小梅曾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王占龙、陆小梅、郭佳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陆小梅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判处王占龙、郭佳琳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小梅、郭佳琳、王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无量刑意见。王占龙的辩护人提出王占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陆小梅、郭佳琳的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九至十年对其量刑等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被告人王占龙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电话联系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的被告人郭佳琳,让其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郭佳琳同意后,电话询问同在苏州市居住的被告人陆小梅能否买到甲基苯丙胺,陆小梅表示能买到。2015年8月9日,王占龙乘坐火车到达苏州市,与郭佳琳在苏州市河山路233号格林豪泰宾馆大厅见面,郭佳琳带领王占龙到该宾馆607房间找到陆小梅。王占龙提出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毒资人民币5 000元放到桌上,郭佳琳从中扣下人民币400元后,将剩余的毒资人民币4 600元交给陆小梅。在陆小梅离开房间去购买甲基苯丙胺时,郭佳琳又向王占龙索取“好处费”人民币400元,郭佳琳共获利人民币800元。陆小梅在苏州市毒贩处用人民币4 000购买了1袋约50克甲基苯丙胺,返回宾馆后交给王占龙,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王占龙携带甲基苯丙胺于当日16时22分在苏州站乘坐杭州至哈尔滨的Z176次旅客列车返程。8月10日8时20分许,在列车上查缉的公安民警发现加1车厢9号上铺旅客王占龙形迹可疑,对其进行检查,在其左裤腿内查获用520牌香烟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袋,公安民警当场将王占龙抓获。根据王占龙的供述,公安人员于同年8月20日在苏州市将陆小梅、郭佳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王占龙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共重47.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占龙、陆小梅、郭佳琳的尿液样本分别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验,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书证,证实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指定本案由齐齐哈尔公安处管辖;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王占龙所持铁路旅客列车客票照片、藏匿甲基苯丙胺的烟盒照片、毒品照片;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书证,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等事实;
5.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占龙、陆小梅、郭佳琳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6.证人诸葛某某、祝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8月10日8时30分许,在Z176次旅客列车加1车厢内,目睹公安查获毒品,抓获王占龙的事实经过;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占龙辨认出被告人郭佳琳、陆小梅就是于2015年8月9日在苏州市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人的事实;
8.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哈铁)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2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7.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9.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占龙、陆小梅、郭佳琳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验,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陆小梅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陆小梅、郭佳琳、王占龙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小梅、郭佳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占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应予支持。王占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占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经查,王占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陆小梅、郭佳琳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陆小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其全部犯罪情节,对陆小梅既不从重处罚,亦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小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佳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占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泉
审 判 员 温宇顺
人民陪审员 姜 岩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