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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2-22 07:04:15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齐铁刑初字第2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高中文化,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爱军),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高中文化,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新和平社区203组红星路。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 140.22元,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12月21日,本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追加被告申请书,称: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李平一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请求本院追加哈尔滨铁路局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判令哈尔滨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李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请判令哈尔滨铁路局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追加哈尔滨铁路局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泉

审  判  员   鲍建华

人民陪审员   韩仁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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