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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3-03 07:05:46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齐铁刑初字第29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案被害人)孔某某,男,19641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郭振兴,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7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3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1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孔某某以孙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1222日、20161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傲冬、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诉讼代理人郭振兴、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刘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3231930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保洁车间地毯班组(以下简称地毯班组)休息室内,用空啤酒瓶将与其有嫌隙的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保洁车间上煤班组(以下简称上煤班组)职工孔某某额部和面部打伤。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法医鉴定:孔某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6.2cm,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孙某某于20153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当庭陈述称,自己当天正在地毯班组休息室床上睡觉,被告人孙某某无故用酒瓶击打其头部,跳上床拳打脚踢其头部、胸部,自己被打过程中始终没能起身,造成其头部、右眼眶、肋骨等多处损伤。诉讼代理人诉称,应当依法追究孙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的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病历中记载“一创口”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诉请判令孙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 5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1 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 3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美容治疗费20 000元、精神抚慰金500 000元,共计535 700.46元。向法庭提交了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9 460.46元)、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40元)、护理人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会诊单1份、住院病案1份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空啤酒瓶击打孔某某头部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孔某某不是地毯班组工人,在休班期间到地毯班组休息室饮酒、长时间逗留,干扰了自己工作。自己在工作时间内,从休息室床下取工作用的洗涤剂过程中发出声音而吵醒了孔某某,孔某某先骂人,随即打其耳光,又拿起桌上的空啤酒瓶要打其,才夺下酒瓶后被迫击打孔某某头部,因此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解。孙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孔某某当庭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孔某某额部存在二处创口有异议,认为与住院病案记载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孙某某认为因孔某某在事件的起因上及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住院病案记载孔某某“额部头皮见一长约6.0cm不规则创口”,而鉴定意见中认定孔某某额部二处创口长度累计为6.2cm,其左眉上方1.9cm创口是否为被告人的行为形成的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在案发后七个月出具的证言均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无法得出该创口为被告人形成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后调查证据的行为属于行使侦查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分工负责的原则,属违法取证,且所取证据亦不能排除医院乱收费的可能。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323日中午,当日值班的被告人孙某某与工长苏某某在地毯班组休息室午餐期间,上煤班组休班职工被害人孔某某来到休息室,三人共同午餐,期间孔某某饮用啤酒。孙某某、苏某某餐后均离开休息室,孔某某在地毯班组休息室床上休息。1930分许,孙某某回到地毯班组休息室从床下取工作用的洗涤剂,期间与孔某某发生口角、撕扯,孙某某使用午餐饮酒时留在现场的玻璃空啤酒瓶击打孔某某头部,致孔某某额部头皮裂伤出血。又用拳击打孔某某面部、胸部,致孔某某右眼睑皮下青紫。打伤孔某某后,孙某某逃离现场。孔某某被朋友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孙某某于20153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孔某某所受损伤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法医鉴定:面部创口累计长度6.2cm,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孔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9 500.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324日受理孔某某报案,同年327日立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实2015328日孙某某主动到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323日中午,我与孙某某、苏某某在地毯班组休息室一同午餐,期间饮用啤酒,之后在休息室床上睡觉。1930分许,孙某某用空啤酒瓶、拳头打伤我头部、面部,后被朋友送医救治;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323日中午我与孙某某、孔某某三人在地毯班组休息室内吃饭,大约一小时后孙某某先行离开,半小时后自己也离开休息室的事实;

5.证人秦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323日晚上七八点钟接到孔某某同事电话,称孔某某被人打伤。二人赶到地毯班组休息室,看到孔某某额头处、左眉上方有伤口,现场有血迹和啤酒瓶碎片,孔某某身上有酒气。随后二人将孔某某送往医院就医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孔某某入院时的具体伤情因时间久远记不清了,以入院记录为准;

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532320时许,孔某某被朋友送到医院,当时孔意识清醒,身上有很大酒气。由护士对伤口进行清理后,我为其缝合伤口。伤者头上有几处伤口记不清了,急诊病历上有真实、全面的记载;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了孔某某被打伤的事,孔某某于2015321日至331日休年假十天的事实;

9.初诊病历记录书证,证实孔某某入院时额头部位有一长约6厘米、深约1厘米创口,创口边缘不整齐;

10.住院病案书证,证实孔某某入院治疗情况,其中入院记录记载“门诊医生以头部外伤收入院治疗”;出院记录均记载“面部头皮见一长约6.0cm不规则创口”;

11.情况说明书证,证实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治安支队民警刘洪斌、孙刚接警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对孔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发现其头部有二处伤口,一处在额头上部,另一处在左眉上方;

12.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书证,证实孔某某于2015323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外科支付手术材料费、麻醉费、手术费共计454元;

13.收费价目表、患者出入院登记簿书证,证实孔某某就医收费的依据和数额;

14.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孔某某于2015323日晚到急诊外科就医,根据票据显示的收费数额,孔某某额部存在二处创口;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孔某某前额部有一长5.6cm创口瘢痕,其中发际内1.3cm,发际下4.3cm,左眉弓上有一长1.9cm创口疤痕,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6.2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伤者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6.情况说明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已经被清理干净,无法对现场进行勘验,仅拍摄了清理后的现场照片;后因案发现场房屋被拆除无法补充现场勘查笔录和平面图;

17.考勤表书证。证实2015321-4月20孙某某的值班日期,其中3月23值班;

18.使用尿液检测板对孙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尿液毒品检测为阴性;

19.户籍证明、证明书证,证实孙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和身份信息;

2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323日我值班,中午与孔某某、苏某某在地毯班组休息室一起吃的饭,饭后先离开的。19时许,回到地毯班组休息室,准备从床下拿取工作用的洗涤剂,期间与孔某某发生口角、撕扯,我用空啤酒瓶和拳头打孔某某头部、面部的事实;

21.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院前急诊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书证,证实孔某某就医支出费用为9 500.46元;

22.护理人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书证,证实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为3 300元。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案件起因存在部分矛盾,因当时仅有被告人、被害人二人在现场,故既无法证实被害人先打骂被告人,也无法证实被告人从被害人手中抢下啤酒瓶后击打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当天并非吸毒致幻、醉酒或精神疾病发作状态,双方以往没有任何矛盾,且当天午餐期间也未产生矛盾,被告人无故使用足以致人伤亡的空啤酒并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符合常理。特别是从被害人当天所躺卧的床所在位置分析,被害人头部上方是一面墙、身体右侧也是一面墙,如果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未起身与被告人撕扯,双方不是面对面的状态,难以形成额部创口和右眼伤。再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中合理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当时发生了口角、撕扯,因此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存在过错。关于诉讼双方争议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额部一处创口还是两处创口,本院认为,虽然医院初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记载“额部头皮见一长约6.0cm不规则创口”,但有多名证人证实孔某某额部存在二处创口,特别是323日入院缝合伤口的收费记录证实,对二处创口进行了处理。因此足以认定被害人额部二处创口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行使侦查权违法,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后对有疑问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宣判前主动向法庭预缴了全部赔偿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查,正当防卫人仅应具有防卫意图而不能有伤害意图,本案无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述所称被害人先拿起空啤酒瓶欲殴打其这一情节。即使是被告人抢下被害人手中的空啤酒瓶,被告人已经足以制止他人的进一步侵害,且被告人完全可以离开案发地点避免侵害的继续发生并寻求国家公权力的帮助。事实上,被告人不但用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酒瓶破碎后还用拳连续击打被害人面部数下,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意图,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是正当防卫,但被害人休班期间到被告人工作职场饮酒、长时间逗留,与被告人发生口角、撕扯,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属一般过错,故不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错误,不予支持。经查,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额部二处创口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瘢痕累计长度6.2cm,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代理意见错误,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因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一时激愤实施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并非是在公共场所,针对不特定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而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 5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00元、营养费1 200元、护理费3 3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住院就医及护理人护理需要支出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40元;二次美容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四角六分、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刘金泉

      温宇顺

人民陪审员  韩仁亮

                  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黄春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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