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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3-09 07:06:18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7104刑初3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130日,曾因盗窃被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921日被刑事拘留,10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17030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大连至加格达奇的2061次旅客列车12号车厢107号座席处,趁旅客被害人石某某(女)熟睡之机,将其放在107号座席上方行李架上的蓝色女式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苹果牌5SA1453版手机1部(内存为16GB)、富士通牌FMVA77JRY型笔记本电脑1部、SKIEO牌手表1块及其他物品若干,后在太平川站下车逃跑。同年919日,郑某某在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镇将赃物笔记本电脑卖给经销电脑的高某某(男),将赃物手机卖给经销、维修手机的乔某某(男),共得赃款人民币1 100元,被其挥霍;蓝色女式背包及其他物品被其丢弃。同年921日,郑某某在太平川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 5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 100元、手表价值人民币900元。综上,郑某某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 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杜某、郭某某、高某某、乔某某的证言,火车票、被盗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实施盗窃犯罪,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部犯罪情节,对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1日起至20162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宇顺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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