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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4-18 08:46:23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邱某某(已判刑)在哈尔滨铁路局大杨树站站停的货运列车上,采取上车徒手将大块原煤扔下火车,用麻袋或编织袋盛装运回家中藏匿的方法,多次盗窃古莲河产原煤共计7 655千克,价值人民币4 975.75元。盗后,由邱某某将赃物销赃给大杨树东镇居民,所得赃款被分掉、挥霍。2016年2月25日,张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人齐某某、王某某、季某某、华某某、高某、王某某、阴某某、马某的证言,丢失证明、价格证明、检斤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运赃车辆照片及销赃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犯邱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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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温宇顺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明浩

文章出处: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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