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先行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运行中的海拉尔开往北京的K42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与3号车厢连接处,与旅客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高某某从衣兜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单刃水果刀(刀长12厘米),向王某某颈部连割2刀,致王某某受伤大量出血,王某某及同行人按倒高某某并抢下水果刀。乘警赶到现场后,将高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颌下创口长约10厘米,颈部甲状软骨下左侧斜行创口长约6厘米,左侧胸锁乳突肌大部分断裂、左颈前静脉血管断裂。经法医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某上颌下缘2.5厘米处有一斜行创口,长10.1厘米;此创口下1.5厘米处有一斜行创口,长6.8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5.5.3(a),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调解,高某某赔偿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6 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江、陈某某、耿某某、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海拉尔铁路公安处乘警移交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
作案工具物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高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部犯罪情节,依法对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金泉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