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东生,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8日被先行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东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陆东生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站售票厅内西侧墙LED显示屏下方,将在此处熟睡的旅客被害人陈某某(男)外衣左侧兜内的人民币45元盗出,被值勤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被依法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赃款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陆东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陆东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全部犯罪情节,对陆东生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宇顺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