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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3-22 08:47:56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齐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伟,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以宋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李某与宋某某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取得了李某的谅解。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孔祥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水暖1车间8号暖房(以下简称房产段8号暖房)取手机充电器,在该暖房更衣室内与值班职工李某因语言不和发生口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宋某某拿起房间桌子上的快速烧水壶抡向李某,打在其左眼眶处;又用脚踹在李某右侧肋部,致李某左眼眶、右侧肋骨受伤。经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李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法庭依法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房产段8号暖房有寻衅滋事的目的,宋某某因为李某不同意其调班的要求而将其打伤,李某当天并没有喝酒,在案件起因上没有过错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宋某某提出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当天饮酒,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人提出宋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李某当天也饮酒了,双方在案件起因上均存在过错;宋某某本人经济困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均为房产段8号暖房不同班组工人,宋某某因李某不同意与其调班,对其心怀不满。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许,休班的宋某某酒后到房产段8号暖房取手机充电器时,遇到正在值班的李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撕扯,宋某某用快速烧水壶击中李某左眼眶,在其他同事拉架过程中又用脚踢李某右侧肋部,致其倒地,后李某被送医救治。2015年1月28日,李某的妻子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宋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李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李某妻子徐某某报案,同年8月26日立为刑事案件;

2.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书证,证实2015年1月28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19时许,我在房产段8号暖房工作,期间宋某某来到暖房。他喝酒了,他过来就辱骂我,接下来他就用桌子上的快速烧水壶打在我的左眼眶上,又用脚踹我的右胸,我和熊某某一起倒地,然后宋某某就走了,我被同事送医治疗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熊某某、宋某某吃完饭后一起到的房产段8号暖房,吃饭时我和熊广惠没有喝酒,宋某某喝酒了。大约20时30分我听见有人喊我,过去后发现李某躺在休息室的床上,同事说李某被宋某某打了,我马上打电话告诉工长的事实;

5.证人尹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许,李某和宋某某在房产段8号暖房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撕扯,宋某某用快速烧水壶打伤李某的左眼眶,用脚踹李某右侧肋部致其倒地,二人均系酒后状态的事实;

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被宋某某打伤后,我接工长奚某某电话赶到现场,见李某躺在床上,就与同事一起将李某送往医院。事后,我组织李某、宋某某双方就打架事宜进行调解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及多次拍摄CT片是临床确诊需要的事实;

8.证人范某某、刘某、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被他人伤害、跌落床下、违规外出等情况的事实;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被宋某某打伤后一直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未离开医院;为查明伤情,医生先后多次拍摄CT片;因分段长温某某组织双方调解,直到2015年1月28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0.作案工具快速烧水壶照片;

11.住院病历书证,证实李某被医生诊断为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眼外伤、左眼上睑裂伤、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和精神抑郁的事实;

12.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3.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书证,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鉴)字【2015】第005号法医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5.1.5(a)、5.1.5(b)、5.2.5(a)、5.6.4(b),李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5.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1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我和杨某某、熊某某饭后到房产段8号暖房拿充电器。吃饭时我喝酒了。在暖房内与李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撕扯,撕扯过程中我用桌子上的快烧水壶击打李某的左眼眶,后来又用脚踹了他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等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李某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过错的代理意见错误,不予采纳。经查,李某在案件发生时处于酒后不冷静状态,与宋某某存在互相谩骂、撕扯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积极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李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宋某某从轻处罚;宋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适当增加宋某某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泉

审  判  员   鲍建华

                                                     人民陪审员   韩仁亮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东

文章出处: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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