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先行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监视居住,10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单身职工宿舍1510室内,将在同寝室居住的被害人戴某(男)放在个人储物柜内的华硕牌K55X45DR-SL型笔记本电脑1部盗走。后王将赃物笔记本电脑卖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百脑汇电子城金顺达电脑科技经销部经营者纪某某(男),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其挥霍。2015年2月9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归案。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 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胡某某、纪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全部犯罪情节,对王某某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宇顺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