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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5-05 08:49:51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7104刑初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先行拘留,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北京到嫩江的无座火车票在北京站乘上了K497次旅客列车,上车后陈某某站立于11车门头处。期间与同样持无座火车票乘车的旅客被害人鄂某某一起聊天、饮酒,在该处的两名女旅客米某某、王某某也参与一起聊天。21时30分许,四人共同到餐车就餐。饭后鄂某某躺在餐车的坐席下睡觉,陈某某趁机从鄂某某放在身边的背包里窃取人民币400余元。当旅客列车在新立屯站站停时,陈某某提前下车逃跑。王某某发现陈某某行为异常后,告诉鄂某某检查背包内的物品是否丢失。鄂某某发现钱款被盗后,米某某向乘警报案。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5日将陈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鄂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米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实名制购票信息单、盗窃案现场平面图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金泉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文章出处: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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