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日,刘某以一套房屋为张某设立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日,刘某将该房屋租给何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刘某将房屋交付给何某使用。张某实现抵押权时,要求何某搬离房屋。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案中,刘某先将房屋抵押给张某,并办理了登记,然后又将房屋出租给何某,此时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一旦实现抵押权,立即打破租赁关系。何某可以主张刘某承担违约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