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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与晏跃先(湘潭市岳塘 区大发经贸部)、黄湘华(湘潭市岳塘区中意建材 商行)票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8-02-08 10:19:08


  关键词 承兑汇票贴现 贴现行的审查义务 商品发运单据 

  裁判要点

  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承兑汇票贴现行应当依法对贴现申请人与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审查,而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则应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进行审查。本案贴现行在贴现申请人只提交了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未提交商品发运单据的情况下,违法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11号(2014年2月26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2014年7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晏跃先诉称:1、原告持有银行编号为30900053/24930785,票面金额为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出票人为湘潭市岳塘区中意建材商行,收款人为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被告黄湘华已于出票当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2、该承兑汇票被以犯罪嫌疑人王永良为首的诈骗团伙骗走,且已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票据贴现。3、被告黄湘华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及被告江北支行均向该院申报了票据权利。该汇票经历了三次背书。即原告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为第一背书人,第二背书人为宁波永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程公司),第三背书人为宁波圆通金属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但原告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并未背书转让给永程公司,原告与永程公司也无任何贸易往来,原告系被以王永良为首的诈骗团伙骗取该张承兑汇票案的受害人。4、以王永良为首的诈骗团伙伪造背书记载事项并虚构贸易背景,在骗取该汇票的当天即以其控制的圆通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合同、增值税发票迅速从被告处办理了票据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和《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贴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贴现是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行为”的规定,永程公司和圆通公司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无权处分该票据,圆通公司与被告江北支行之间贴现行为因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被告江北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将持有的票据返还给原告。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江北支行持有的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原告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享有,两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判令被告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

  被告黄湘华答辩称:1、票据被骗后流向不明,原告晏跃先请求黄湘华办理银行挂失以及申请公示催告。黄湘华作为利害关系人进行公示催告,并无不当;2、被告黄湘华与原告之间的贸易已经全部完成,黄湘华不再主张该票据的票据权利;3、岳塘区中意建材商行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票据纠纷中,无任何过错。

  被告江北支行答辩称:1、江北支行为取得该票据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江北支行办理贴现业务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和银行业务规则的要求,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重大过失。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晏跃先持有2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出票人为湘潭市岳塘区中意建材商行,收款人为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付款行为兴业银行湘潭支行。该承兑汇票于2013年4月17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中意建材商行交付给晏跃先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在该汇票背书人栏内签章后(但在被背书人栏内未记载被背书人,系空白背书),由其员工曾宪波持票至浙江省宁波市准备通过中介人低息贴现,却被以王永良(已判刑)为首的诈骗团伙骗走。

  此前,王永良分别成立了圆通公司、永程公司、荣耀公司,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永良的父亲王文兴,永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永良的驾驶员王其斌,荣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永良的弟弟王雪良,该三家公司没有工厂、仓库,也没有资产,办公地址都在宁波市高新科技园区杨帆路999弄B4-401,名义上是三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套职工班底,三家公司均由王永良控制、操作,三家公司内部之间没有实际贸易。圆通公司与永程公司均在江北支行开立银行账户,两公司在江北支行的预留印鉴卡显示,圆通公司的联系人为王其斌,联系电话为86685277,永程公司的联系人为胡碧波、王其斌,联系电话也是86685277,两公司预留的办公地址相同。

  王永良骗取该票据后,利用永程公司和圆通公司的名义,伪造背书并虚构贸易背景,先由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永程公司,再虚构永程公司和圆通公司之间虚假的购销合同,永程公司和圆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只有两公司的公章。永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圆通公司,然后安排其手下工作人员高燕飞携带永程公司和圆通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于2013年4月18日以圆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向江北支行申请贴现。高燕飞向江北支行提交的贴现申请书中,“取得汇票的原因及证据”一栏内容为空白,“财务主管”一栏没有圆通公司财务主管的签名或签章,只盖了圆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银行贴现凭证上,“银行审核”一栏没有江北支行最高签批人签署审核意见。江北支行在2013年4月18日办理贴现时,没有对申请贴现人圆通公司当日的“法人客户信用报告”进行查询。高燕飞仅向江北支行提供了如下贴现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2、银行承兑汇票,3、购销合同复印件,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190张,其中金额为34 937元的1张,金额为116 963元的189张,发票金额共计为22 140 944元)。江北支行在对该汇票的真实性进行查询及对高燕飞提供的上述贴现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办理了该汇票的贴现手续。江北支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21470 866.08元汇入了圆通公司在江北支行开立的账户上,江北支行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随后,以黄湘华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中意建材商行以丢失该汇票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之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晏跃先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和江北支行在规定期间向该院申报权利。2013年6月20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催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后,晏跃先认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归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所有,江北支行办理票据贴现有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将票据返还给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而江北支行认为办理票据贴现时“只认公章不认人”,不存在过失,取得票据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合法取得,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9月2日,晏跃先以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作为原告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北支行不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必须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背景;第七条规定,贴现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贴现时应提供如下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授权申办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第八条规定,贴现行应严格审查贴现申请人资格及资料,审查重点如下:......贴现申请人与直接前手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商品、劳务等交易关系,票据、交易合同和税务发票的日期、金额等要素是否相互匹配;通过拨打税务咨询电话,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对税务发票进行验证,并结合企业规模、经营范围、最近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与票据基础信息对贴现申请人持票逻辑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概况、贷款卡状态和贴现申请人情况,了解掌握客户信用状况等情况......。经办人高燕飞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无授权申办委托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且在贴现材料上无任何签字,也未出具贴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江北支行未通过拨打税务咨询电话,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对税务发票进行验证,也未结合企业规模、经营范围、最近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与票据基础信息对贴现申请人持票逻辑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也没有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概况、贷款卡状态和贴现申请人情况,了解掌握客户信用状况等情况。2013年4月15日,江北支行以同样的方式为圆通公司办理了一笔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为29 274 987.84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潭中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1、以晏跃先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对涉案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黄湘华、江北支行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2、江北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涉案承兑汇票返还给以晏跃先为业主的湘潭市岳塘区大发经贸部。

  宣判后,江北支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的有关规定,江北支行对票据的审查义务仅限于两部分:一是对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其二,对贴现申请人提交资料的审查仅限于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两项,江北支行己对上述资料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定的相关义务。2、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均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商品发运单据”,但2001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不再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商品发运单据”,一审法院机械地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贴现业务众多规定中的早期规定,以江北支行没有审查贴现申请人圆通公司与永程公司之间是具否有商品发运单据、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判决其返还票据于法无据。3、江北支行办理贴现业务时操作程序虽有瑕疵,但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重大过失,因而在法律上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以前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应当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虽然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之后的相关规定明确,申请人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应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但并不等于只需提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2001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废止之前的有关规定。商品发运单据是证明交易真实性的重要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对“商品发运单”的用词虽有所变化,上述文件虽然没有使用“商品发运单”的字眼,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了“商品发运单”作为贴现申请资料或贴现审查文件。相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严禁金融机构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这也与《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相一致,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以前的有关规定仍然应予适用。本案中圆通公司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除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外,还应提交商品发运单,以证明其与永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北江支行作为贴现行应当对圆通公司的商品发运单进行审查。江北支行在贴现程序中除未对圆通公司的商品发运单予审查外,还存在未进行贷款卡信息查询,未通过拨打税务咨询电话或者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对税务发票进行验证,未结合企业规模、经营范围、最近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与票据基础信息对贴现申请人持票逻辑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未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概况、贷款卡状态、了解掌握客户信用状况等一系列过失。江北支行的过失主要体现在其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尤其是没有对贴现申请人持票的合理性和贴现能力进行审查。江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在贴现程序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贴现业务,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有违常理,江北支行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北支行依法不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案例注解

  承兑汇票贴现银行的审查义务应当如何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所以对此存有争议,主要源于对《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上的分歧。就本案而言,确定江北支行依法能否享有涉案承兑汇票的权利,需对以下两个焦点问题进行分析:

  1、江北支行是否具有审查商品发运单据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支付结算办法》和1999年下发《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的规定,贴现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均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以供审查。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下发《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和2005年下发《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再三强调贴现银行在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时须审查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而未明确规定贴现银行必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发运单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江北支行对涉案票据的审查义务仅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两项,虽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以后的有关规定,在办理承兑汇票时应提供合同和发票,但并不等于只需提供合同和发票,2001年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并未废止之前的有关规定。商品发运单据是证明交易真实性的重要凭证。作为规范贴现银行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行政规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对“商品发运单”的用词确有所变化,《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没有使用“商品发运单”的字眼,但我们并不能据此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了“商品发运单”作为贴现申请资料或贴现审查文件。相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强调并严禁金融机构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这与《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立法原则和精神相一致,也与中国人民银行2006下发《关于促进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以及国务院2011年颁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相一致,即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管理;进行严格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查,防止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贴现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完善资格审核程序,对承兑企业和贴现申请企业进行切实的资信、偿债能力调查。《管理办法》第四条亦规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必须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背景。因此,对《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有关票据贴现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从法律的基本精神出发,并遵从法律解释的整体性规则。首先,《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取消商品发运单据,而是要求贴现申请人必须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并未排除商品发运单据。与此相应,《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贴现环节进行交易背景审查的跟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税务发票或能够证明交易确已履行的其他有效凭证。其次,技术的进步和运输方式及交货方式的多样化,无论铁路、公路、航空以及快递等运输方式,以及自提、送货等交货方式,“运单”或“交货单”仍然是证明真实贸易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永程公司、圆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提(交)货地点为张家港江阴主流仓库,方式为合同签订30日内需方自提。据此,到涉案票据贴现的2013年4月18日,作为交付货物的“卖方”圆通公司完全可以提供足以证明其真实交易关系的交货单,北江支行只要审查其是否具有此单,即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江北支行在办理贴现时未审查申请人圆通公司与永程公司之间是否持有商品发运单据,应当认定其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

  2、江北支行违规办理贴现业务的行为能否构成重大过失。认定江北支行在贴现程序中的过失能否构成重大过失,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过失是过错的一种形态,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重大过失是过失中程度最为严重的形态,相对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应该理解为显而易见的、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而专业人士或组织却未能预见和避免的不可原谅的疏忽或懈怠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票据贴现时存在下列过失:1、未审查申请人的商品发运单据;2、未进行贷款卡信息查询;3、增值税发票和购销合同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4、江北支行经办人未在经核对后的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上签字;5、贴现申请书“取得汇票的原因及证据”栏空白,“财务主管”一栏没有财务主管的签名或盖章;6、圆通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永程公司均在江北支行处开立银行账户,两公司在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联系人均为王其斌,且预留的办公电话、办公地址均相同;7、《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有签署时间却无双方签名;8、江北支行贴现凭证“银行复核处”无复核人员签字;9、经办人高燕飞无授权申办委托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且在贴现材料上无任何签字;10、无贴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1、未通过拨打税务咨询电话、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对税务发票进行验证;12、未结合企业规模、经营范围、最近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与票据基础信息对贴现申请人持票逻辑合理性进行综合判断;13、未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概况、贷款卡状态和贴现申请人情况,了解掌握客户信用状况等情况。纵观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票据贴现时存在的上述过失,主要体现在其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尤其是没有对贴现申请人持票的合理性和贴现能力进行审查。因为贴现作为信贷业务的一种,申请人需要在贴现行开立基本账户,需要提供与企业信用和持票能力有关的信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对贴现行审慎的审查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圆通公司在2013年4月份相隔三天的时间内接连申请了两笔贴现,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2200万元,并且该2200万元贴现业务的合同相对人与前三天的3000万元的业务系同一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江北支行更需特别审慎,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对圆通公司的持票能力进行评估,至少要求该公司提供2012年度的财务报表,对申请人的经营情况、营业收入等情况进行形式审核。上述过失显而易见,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而江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在贴现程序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贴现业务,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有违常理,江北支行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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