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员是由谁任免,担当执行员应具备什么条件,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任免执行员的做法不一,有的是由法院下文任免,甚至有的法院的执行员由本人自己任免(即自己署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行权的行使,有违法院公信力的建立。由此可见,其不符合法治要求,凸显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不可或缺。
为确保司法公正,规范执行行为,应由立法机关尽快对执行员的任免条件及任免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增设一条,表述为:执行员由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从本院的审判员、肋理审判员中任免。其理由为:一是执行员应具备良好的法律业务素质。执行工作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当事人法律权利的最重要手段,它不是简单的将生效法律文书的结果付诸实施,而是必须依照特定的法律程序运作,有时还要下发裁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等,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进行裁判,故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业务素质,因此,其应从本院的审判员、肋理审判员中选任;二是与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任免相一致。法院中的办公室主任、政工科长、肋审员、书记员均由本院法院自行任免,故执行员同样应由本院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