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夫妻个人债务时,夫妻财产权属的判断问题、是个难题。这个难题的产生原因之一在于执行立法的缺失,但根本原因在于片面追求执行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执行法院应当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追求执行效率。
一、执行夫妻个人债务难点分析。
(一)执行夫妻个人债务的常见情形。
王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未还,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还款。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应限期归还借款10万元。因王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王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遂根据陈某的请求查封王某配偶赖某名下的房产,但赖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系婚前财产要求法院解除查封。陈某又以借款系二人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赖某为被执行人。像这样的案例,在基层法院屡见不鲜,一般是申请执行人只起诉夫妻一方要求偿还债务,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即判决该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在执行中因执行不顺畅,出现夫妻财产权属争议,成为执行中的难点问题。
(二)执行中的难点问题。
总之,因我国目前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具体,在实践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执行难点,包括对夫妻财产权属的判断(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在处理时不统一,有的法院对是否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体审查,有的仅进行形式审查;有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先行分配、多余部分再由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分配,有的法院则对个人债务进行审查,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平等分配,否则根据查封财产权属确定执行分配方案。繁此种种,对于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保护的不确定性,严重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二、执行中对夫妻财产权属的判断。
(一)执行中财产权属判断标准。
执行法院在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必然先进行财产调查,确实财产权属之后才能对其进行查封(或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在此基础上进行拍卖、变卖等强制处置措施,以实现债权。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必须先对财产进行权属判断,但此种判断只能是从形式或表观上进行,即所谓的形式审查。如对于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到不动产及经登记的特殊动产(如汽车等),执行法院只要查清系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就可以采取查控措施,对于一般动产只要是由被执行人占有就可以采取查控措施。案外人如果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系其所有而且是被执行人的,应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处理,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是执行法院对财产权属作出判断的正常程序。
关于案外人提出异议时财产权属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但是未对执行法院对异议作出执行裁定时所依据的权属判断标准作出规定或限制。根据主流学者的观点,“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formalization)原则,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依此观点,无论是在财产查控阶段,还是案外人提出异议审查阶段,对于执行财产权属的判断标准均为形式审查。如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只要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即可查控处置,如果不是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就不能查控。此种观点把执行效率原则放于首位,将执行中的权属审查与审判程序进行的实体审查进行了划分区别,认为财产权属的实体判断应由审判程序中作出,执行程序应追求执行效率而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这正如人大法工委在民事诉讼法立法理由所作的说明:“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
(二)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特殊判断标准。
但是涉及夫妻财产的执行中,上述“形式化原则”观点就值得商榷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虽然财产登记于夫妻一方,但是它如果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应有权查控。又如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但应属其配偶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在处置时应考虑该权属状况。第二种情形是,虽然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是被执行人已经与配偶离婚,且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已将财产分割给配偶,此时按照形式化原则,执行法院仍然可以处置,只要配偶未提起异议之诉,按此处置明显有违事实。
夫妻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应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判断标准,这其实源于《物权法》与《婚姻法》有关财产权属规定的冲突。《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物权公示原则是确定物的权属的依据。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部法律在一定情形下存在冲突,如夫妻婚姻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根据《物权法》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根据《婚姻法》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冲突的解决应该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处理。《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由于《物权法》和《婚姻法》均系全国人大制定,《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属确定规定属于一般规定,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系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夫妻财产权属应按《婚姻法》认定。因此,夫妻财产权属判断标准不应限定于物权公示原则,而还应该审查财产是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否已经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如果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执行法院就应该认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查控的财产已经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则应该按分割现状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目前执行实践中对夫妻财产权属认定采取形式化审查的做法,与程序正义理念不符,是片面追求执行效率的结果。这种简单的判断标准,满足不了当事人对正义的追求,引发当事人的不满。这种做法反映了几个问题:1、因立法原因,执行法院对实体法理解存在偏差。2、执行程序具体规定缺失。3、执行法院程序正义理念不足。为此,笔者建议,首先,执行立法上对执行中亟待解决的存在的难点问题应该及时提出解决方案,通过法律的具体明确的规定,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减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树立司法权威;其次,应该加强执行人员程序正义理念,认识到程序正义独立的价值,并在执行工作中自觉遵循程序正当性原则,正确处理好程序正义与执行效率二者的关系,即应当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追求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