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泰和县塘洲镇洲头村陈某和洪某是前后邻居,1998年间,洪某在其老屋西侧建设了一沼气池,现已废弃,为通行便利,两人曾于2000年间签订协议,约定洪某屋边西向不得搞任何建筑,用作双方路行。
2015年7月,洪某考虑到自家的沼气池经常被人走来走去,容易损坏,便在沼气池旁边建起了围墙,陈某为此愤愤不平,双方为此发生过打斗。陈某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某清除围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后,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陈某便申请执行。2015 年9月15日,法院在执行时,依法强制拆除了围墙,并作结案处理。2015年10月18日,洪某人又在原地修筑了三个水泥铁柱,陈某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
执行完毕后可否以被执行人恢复原侵权状态重新申请执行?
第一种意见:原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结案处理,实施的妨害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法院对此案不应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可以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可以继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第34号)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负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是以完成执行行为为标的的执行案件,与金钱、财物给付的执行案件有明显的区别。具体到本案,被告洪某负有清除围墙、恢复原状的义务,法院强制其履行了义务。但在清除围墙后,洪某又私自修筑了三个水泥铁柱堵住通道,再次导致通道无法通行,直接导致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此行为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同为设置障碍阻扰通行的侵权性质。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是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不能据此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