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臧继英,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文盲,农民,住大城县××乡××村×街×排×号。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继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廊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臧继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冀刑四复字第5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臧继英预谋抢劫羊群变卖并事先联系了买主。2014年1月17日上午,臧继英携带菜刀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并叫上侄子藏某甲(时年9岁)陪同玩耍,路遇放羊老人臧某乙(被害人,殁年66岁),臧继英便跟随臧某乙伺机作案。当行至河北省大城县××乡×××村东北洼处时,臧继英见四下无人,遂上前夺下臧某乙手中的羊鞭并用菜刀砍击臧某乙头面部数下,致臧某乙颅脑损伤死亡。臧继英将臧某乙拖至附近枣树地内掩藏,将臧某乙的53只绵羊(价值人民币50250元)赶至同案被告人臧国胜(已判刑)家藏匿。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臧继英指认提取的刀刃沾有被害人臧某乙血迹及刀把有臧某乙与臧继英混合物质的作案凶器菜刀和臧继英扔弃的羊鞭,在臧继英家中提取沾有臧某乙血迹的臧继英所穿上衣和棉鞋;手机通话清单;目击证人臧某甲和证人臧某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骆某某、臧某丁、韩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犯包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同案被告人臧国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臧继英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继英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四复字第54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臧继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