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诉讼指南 -> 常用文书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6-28 11:22:07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7104刑初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瑷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2667次旅客列车在加格达奇站下车后,在一站台见与其同行的妻子孙学文和被害人赵某某(男,50岁)正在争吵、厮打,即冲向前用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造成赵某某鼻骨骨折。王某某被值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与赵某某自行和解,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赵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辛某某、孙某文、孙某华、张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金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凤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