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71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扒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1日被先行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傲冬、代理检察员孙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加格达奇开往北京的K49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红彦火车站站停时,在12号车厢门头处,将旅客被害人何某某背包内红色长款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9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2张。盗后,赃款被赵某某挥霍,钱包及银行卡被其丢弃。
2.2016年2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讷河开往齐齐哈尔的K5160次旅客列车加3号车厢内,趁旅客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黑色长款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40元、身份证1张。吴某某发觉后与其兄吴某将赵某某抓住,藏在赵某某身上的钱包掉落在车厢过道处,吴某某捡起钱包后报警,执勤乘警将赵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犯罪2次,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4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次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开庭审理时供认第二次盗窃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加格达奇至北京的K49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红彦火车站站停时,在12号车厢门头处,趁旅客乘降拥挤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背包内红色长款钱包盗出后下车逃跑。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9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2张。盗后,赃款被赵某某挥霍,钱包及银行卡被其丢弃。2015年9月14日,赵某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6年2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从讷河火车站持11号车厢14号座位火车票,乘上讷河至齐齐哈尔的K5160次旅客列车加3号车厢,趁旅客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黑色长款钱包盗出,内有现金若干、身份证1张。吴某某发觉后与亲友吴某、高某某、丁某某等人一起将赵某某抓住,藏在赵某某身上的钱包掉落在车厢过道处。吴某某捡起钱包后找乘务员代为报警,车站执勤民警上车将赵某某抓获。归案后赵某某拒不供认此次犯罪。法庭审理时,赵某某供认了此次犯罪。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扒窃犯罪2次,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两次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我在红彦火车站乘上K498次旅客列车,在12号车厢内,补票员问我有没有丢东西,我才发现自己的红色钱包丢了。补票员告诉我犯罪嫌疑人是一名穿着灰色裤子、深蓝色的短袖、50岁左右的男子。我马上打电话让送站的亲友去追。被盗钱包里有人民币66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3张等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我在加格达奇至北京的K498次旅客列车上任补票员。列车在红彦火车站站停时,看见一名男子紧跟在两名女旅客身后上车,形迹可疑。后来他下车时,看见其左侧腹部露出半个红色女式钱包。我到车厢内找到那两名女旅客,问她们是不是丢东西了。其中一名女旅客清点了随身物品后,说红色女式钱包不见了。我向她们描述了那名男子的体貌特征,她们让送站的人去追那名男子等事实。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我跟朋友何某某在红彦火车站乘上加格达奇至北京的K498次列车。上车后补票员问我和何某某是否丢东西,这时何某某才发现自己丢了钱包,并马上告诉送站的朋友去追刚才下车的男子等事实。
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在加格达奇至北京的K498次列车上,我听两名女旅客说自己钱包丢失,并让送站亲友去追一名刚上车就下车的男子的事实。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我在讷河火车站乘上K5160次旅客列车。在加3号车厢87、88、89号座席处,我发现一名男子正在给另外一名男子钱,我就问这是谁的钱包,这名男子就把钱包往腋下藏。我过去把钱包拽出来,发现正是我的钱包,就开始喊人。吴某和高某某就过来帮我把这个男子控制住。我让列车员帮我报警,后来警察过来把这个男子带走了。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数千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拿回来后,发现钱包里少了人民币1100元和身份证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2月11日,从讷河火车站乘上讷河至齐齐哈尔的K5160次旅客列车。在加3号车厢内,吴某某喊谁的钱包丢了并拽住一名男子,三人上前一起帮她把这名男子控制住。吴某某拿回钱包后发现是自己的钱包并委托列车员报警,后警察将该名男子带走等事实。
8.火车票书证,证实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所持车票为讷河至拉哈,座位号为11车14号的事实。
9.被害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照片及被盗钱包照片。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某、乔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赵某某就是盗窃何某某钱包的男子;被害人吴某某、证人吴某某依法定程序辨认出赵某某就是盗窃吴某某钱包的男子的事实。
11.监控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曾进出红彦火车站的事实。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3.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初,K498次旅客列车在红彦火车站停车时,我在其中一节车厢门头处,将一名女旅客背包内的紫红色长款钱包盗出并立即下了车。下车后,我把钱包内的4900元钱拿出,钱包和钱包内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扔到红彦站外北侧500米左右的田地里了。2016年2月11日,K5160次旅客列车在讷河火车站未发车时,我在加3号车厢内将一名女旅客挎包内的黑色长款钱包盗出后被其发现,后我被她及其亲友抓住交给警察;不知道钱包内具体有什么东西等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次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第二次盗窃犯罪,赵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刑,此次又犯盗窃罪,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全部犯罪情节,对赵某某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泉
审 判 员 温宇顺
人民陪审员 胡庆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星
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