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7104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山海关站乘上北京至加格达奇的K497次旅客列车,去往黑龙江省泰来县,火车票座位号为12车厢75号。上车后,12车厢79号座位旅客与刘某交换座位,刘某坐在旅客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对面的79号座位处。次日5时30分许,刘某趁二被害人熟睡之机,打开王某某放在茶桌上提包的拉链,将提包内的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1部苹果牌6Plus(A154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盗出,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盗后,刘某提前在镇赉站下车逃跑。王某某发现钱物被盗后向乘警报案,并指认对面座位旅客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亲友做刘某的思想工作,刘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被盗款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赃款、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金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