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男,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军男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20余克,欲运往陕西省咸阳市。2015年1月18日7时39分,陈军男持成都至齐齐哈尔的K546次旅客列车6车厢16号下铺火车票,从成都火车站乘上该次列车。同日9时许,乘警巡查车厢时发现陈军男神色紧张并使用他人身份证购票乘车。在查验其本人身份证时发现陈军男有吸毒史,于是将其带到9车厢4号包房内搜查,藏在陈军男内裤中的白色固体海洛因疑似物被乘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色固体净重24.4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陈军男的尿液经海洛因检测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缴获毒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火车票、户籍证明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谷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尿液检验笔录、尿液检测告知笔录,查获毒品过程的录像视听资料,被告人陈军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男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认定罪名、情节有误,应予纠正。经查,陈军男将数量较大的毒品海洛因从甲地运往乙地,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特征,构成运输毒品罪。陈军男归案后并未完全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但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军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金泉
审 判 员 温宇顺
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春东